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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水利电力学院票据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7-10-31    作者:     来源:     点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票据管理和财务监督,维护学校经济秩序,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票据是指在收取党费、学费、住宿费、考试考务费、提供劳务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中,向付款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包括学校从财政部门领购的财政票据(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河北省非税收入收据(机打、手写)、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河北省捐款捐物专用收据、从党组织部门领取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党费专用)和从地税部门领购的河北省地方税务发票等。

第四条财务处是学校票据的管理部门,负责外部票据的购入、内部票据的印制;向使用部门发放、收回、归档以及票据核销;指导使用部门正确使用票据;监督检查票据的使用情况等。

第五条校内各部门依法取得收入必须使用合法票据,不得自制或私购票据;所收款项必须全额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

第二章票据的适用范围

第六条学校各类票据应按指定用途使用,各类票据适用范围如下。

(一)“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河北省非税收入收据”适用于收取在校生学费、住宿费、考试考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学校下列行为:

1.暂收款项。指由学校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2.代收款项。指由学校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取暖费等;

3.学校内部各部门之间、学校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4.学校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款项;

5.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

(三)“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党费专用)”适用于收取学校党员党费。

(四)“河北省地方税务发票”适用于学校对外提供下列经营服务性行为: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与学校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

9. 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五)“河北省捐款捐物专用收据”适用于学校接收捐赠收入。

(六)学校内部票据,由学校统一印制并按规定使用。

第三章票据的领用、开具、核销和保管

第七条票据的领用。

领用票据,需填写“票据领用申请表”,经财务处审核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后,方可领用票据,票据管理人员将审定的收费标准,完整的填在票据领用申请表上。票据领用部门对领用的票据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八条票据的开具。

(一)票据必须严格按照各自用途使用,不得互相混用,也不得转让、转借或代开。

(二)票据应按编号顺序填开,不得拆本使用,填写必须内容真实完整,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全部联次一次复写,内容完全一致。

(三)若填写错误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应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戳记,并保留原处。

第九条票据的核销。

(一)票据使用完毕或不再使用,应及时把收取款项缴到财务处,票据封面内容填写完整并由出纳人员加盖“收讫”或“转讫”专用章后,方可到财务处办理票据缴回和核销手续。

(二)财务处在核销发票时,应当认真检查票据的使用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规定,开具的发票是否规范,存根联内容是否与封面填写内容一致等。

(三)各部门票据所收款项必须及时、足额上交财务处,纳入学校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坐收坐支,以及私设“小金库”。

(四)办理缴款手续时,除交还第三联(记账联)外,还需提供票据存根,财务处审核无误后在已使用并交款的票据存根联的最后一张背面签字确认。票据的存根联应整本保存,不得撕开。

第十条票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存放和保管票据,不得私自损毁。已开具的票据存根联和票据领用登记簿,作为会计档案进行保管。

第四章票据的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罚

第十一条财务、审计部门对学校各部门使用票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使用票据;

(二)未按规定使用票据,串用票据;

(三)擅自转让、转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票据;

(四)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票据;

(五)不及时交款,截留、私分学校收入的;

(六)未经许可,擅自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自定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学校对违反票据管理办法规定使用票据的部门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处罚规定执行,并视情节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